- 作者:云信知产ME
- 发表时间:2019-07-12
- 来源:云信探知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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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实务中,经常会遇到某单位以专利使用权作为股东出资入股目标公司的情况。该种做法是否可行?是否有法律障碍?现在网络上已有部分律师对此问题进行了评述,认为专利使用权可以作为股东出资,真的如此?下面,我们按三段论的方式分析如下,予以澄清说明: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变更发明人姓名、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代理人姓名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并附具变更理由的证明材料。”
《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6.7条著录项目变更规定:著录项目(即著录事项)包括:申请号、申请日、发明创造名称、分类号、优先权事项、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事项(包括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或者注册的国家或地区、地址、邮政编码、组织机构代码或者居民身份证件号码)、发明人姓名、专利代理事项、联系人事项以及代表人等。其中有关人事的著录项目(指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事项、发明人姓名、专利代理事项、联系人事项、代表人)发生变化的,应当由当事人按照规定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其他著录项目发生变化的,可以由专利局根据情况依职权进行变更。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转让或者因其他事由发生转移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应当以著录项目变更的形式向专利局登记。
二、具体分析及实践难点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允许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但对作为出资的知识产权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1)可以用货币估价;(2)可以依法转让。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的,应当履行以下程序:(1)评估作价,核实财产;(2)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以专利权出资的,应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将著录事项中的专利权人变更登记为股东所出资企业,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方可认为专利权出资到位。
但是,有关规定并未明确知识产权出资是否包括专利使用权,以及作为专利使用权出资转让的程序和要求。就该等问题,目前理论及实务界均存在较大争议和不同理解。部分律师认为,只要专利使用权许可合同在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即可视为专利使用权已转让至目标公司,但此观点以备案代替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混淆了知识产权备案与变更的概念。
如前述分析,另有部分观点认为专利使用权转让因未变更专利证书所载专利权人事项,不满足《公司法》关于非货币出资应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要求而致出资不实。
根据我们咨询了解,北京市相关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表示:不允许股东以专利许可使用权出资,如股东以专利使用权进行出资,则不予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如以专利使用权作为股东出资缺乏明确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我国《公司法》、《专利法》及其《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且不能办理专利权人变更登记。即使目标公司同意并配合其他单位以专利使用权作为股东出资,但能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仍需以相关工商管理部门窗口指导意见为准。
另需注意,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2018修订)》、《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的相关规定,拟上市企业应保证:(1)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2)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证监会对拟上市企业审核要点之一亦是核实该企业股权是否清晰,注册资本是否实缴及存在潜在纠纷和争议。
因此,如目标公司存在拟上市计划,为了保障其股东出资权属清晰和公司资本的稳定性,建议尽量不以专利使用权进行出资,以免因出资是否实缴到位问题影响上市进程。
三、结论
综上所述,以专利使用权作为股东出资,因专利权许可单位不愿或无法办理专利证书著录事项中专利权人的变更登记手续,不能满足《公司法》规定的非货币出资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要求,被认定为出资不实的可能性较大;而且,实践中北京市相关工商管理部门对此也不予变更登记,我们认为北京市工商局对此问题的理解是正确的,故专利使用权不宜作为股东出资形式。
建议目前公司与专利使用权许可单位协商调整其他出资形式,我们认为由公司向专利使用权许可单位支付专利权许可费,再由其以货币形式增资目标公司,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及实务操作惯例,是一种可行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