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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应予以驳回!
  • 作者:云信知产ME
  • 发表时间:2019-04-29
  • 来源:网络
  • 浏览次数:0

其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说明中介绍,在第四条第一款中增加了一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同时,草案增加了商标代理机构的义务,在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增加了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申请”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的规定。

 

将规制恶意注册关口前移,在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增加规定,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申请商标注册、商标代理机构违法申请或者接受委托申请商标注册一起纳入异议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中,作为商标异议、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事由。

 

同时,在第六十八条中对商标代理机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申请商标注册、明知委托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商标注册还接受委托行为,以及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

 

草案还加大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惩罚力度。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在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将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赔偿数额计算倍数由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提高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并将法定赔偿数额上限从三百万元提高到五百万元,以给予权利人更加充分的补偿。

 

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加大处置力度,在第六十三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草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多处修改,进一步完善商业秘密的定义,明确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纳入侵犯商业秘密责任主体的范围,进一步强化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律责任。对于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对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将人民法院判决的最高赔偿限额由三百万元提高到五百万元;加大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增加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并将罚款的上限分别提高到一百万元、五百万元。草案还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举证责任的转移作了规定。

 

草案对行政许可法作出多处修改,在行政许可设定和实施的原则中增加了“非歧视”原则,进一步加强对相对人在申请行政许可过程中提交的商业秘密等信息的保护,加强行政许可设定和实施过程中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增加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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